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三二號
原告萬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香港商仁惪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零捌佰捌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