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鴻義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31頁可稽,玆竟遲至同年6月27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10日法定期間,揆之上開規定,經核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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