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家豪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0年8月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於91年2月7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77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9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7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新店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甫於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陳家豪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光華國宅內某友人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涵洞內攔檢,因陳家豪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99101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卷第6頁、第7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法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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