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8號原告 黃秀珍 被告 古萬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64年1月1日結婚,結婚初期被告雖有從事農務,惟被告後即因懶惰成性而不願扛起家庭生計依附原告,原告只好長年做生意勉力維持家計。嗣因家中開水果行做生意,被告索性賴在家中,以老闆自居,並故意向水果行內所請之小姐、前來打臨時工分擔工作之人或女性客人搭訕或以性輕蔑口吻為騷擾,影響店內生意,三不五時即出外賭博或是與不三不四之友人外出,平常亦常偷竊家中財物、店中現金、水果,更大方稱其拿錢在外玩女人及簽六合彩、簽牌等,被告即便於家中亦鮮少幫忙,並經常有意無意藉故與原告爭執,甚至對原告施暴動粗、言語羞辱、要趕原告回娘家,數次將被告毆打成傷。又被告先前更曾因自曝其與他人外遇予第三人知悉,遂又擔心東窗事發而恐嚇該第三人而遭起訴。況因被告在外積欠賭債,致原告多次遭被告之債主前來水果店內搬水果抵債、威脅、恐嚇原告還錢,原告亦多次助被告清償債務,惟被告反而一再以羞辱原告為樂、極盡諷刺、貶抑原告,雙方亦早無夫妻同房之實,雙方感情已形同陌路。近來被告之行徑更是乖張,不僅拿農藥要脅自殺,更揚言要讓房屋成為凶宅,讓原告永不安寧,原告因此逃離至女兒家,被告卻至女兒家以撞牆等不理性舉措要脅原告返家,以箝制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後: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我們是在民國64年結婚,我們住在新屋鄉自然村那裡,我們兩的相處的情形如同我訴狀所載的情形,他會騷擾一些女性,弄得影響我們生意,我一直忍了他30幾年,最近因他趕走我的客人,我無法忍受,我就生氣了。....。他也常常簽賭,他騷擾女客人,且他也玩女人。被他騷擾的人不好意思說,就會跟我說。」等語;至原告主張被告因向他人自曝外遇情事,嗣因擔心被揭露而對該他人恐嚇而涉犯恐嚇罪遭起訴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剪報影本壹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於婚後即不思勞動,因染有賭博惡習而致債台高築,甚經常以不堪入耳之言語羞辱原告,對原告施加暴力行為,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職,未負擔家庭生活支出費用,既經認定如前,顯見兩造顯然已失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又兩造於64年起結婚迄今,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何積極維護婚姻、自我反省、化解兩造歧見之行為,亦可堪認兩造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是夫妻間之相互信諒、情愛基礎已經動搖衍生破綻。準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達相互難以容忍、諒解,而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而衡情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