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昌鵬上列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昌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9行「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
3月、6月」,及第12行「96年度訴字第159號」應更正為「97年度訴字第159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93號被告邱昌鵬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79之10號6樓
(另案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昌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8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5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4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5月7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裁減為有期徒刑3月(A罪);另又於96年4月間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B、C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於97年1月15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A、B、C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D罪),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E罪),D、E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F罪);上開ABC、DE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與F等罪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業於99年5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10六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樂利三街口,為警盤查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5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99年10月7日9時57分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驗尿液通知書。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再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無適用觀察勒戒處遇程式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 官賴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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