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鴻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吊銷而不得無照駕車行駛,竟於99年7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忠明八街與忠明路485巷21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前方騎士 邱富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暫停在上開路口等待左轉,而自後追撞邱富美之機車(未倒地),陳鴻義為趕至客戶處洽談業務,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繞過邱富美所騎乘之機車時,因不慎又撞擊邱富美之機車後方,致使邱富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大腿及左足擦挫傷併瘀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邱富美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陳鴻義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邱富美受有前揭傷害後,因恐無照肇事遭裁罰,竟未下車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反基於駕車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邱富美報警並提供路過民眾抄錄之肇事車牌號碼,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鴻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富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18張、職務報告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0000-00號)之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16至29頁、偵查卷第12至13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鴻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夜間肇事致被害人邱富美受傷後,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置被害人邱富美於不顧,致使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邱富美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暨其因恐無照駕駛遭警查獲而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段、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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