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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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弘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4、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愛買賣場附近,將其向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售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任由其或其轉手者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藉以遂行犯罪,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於100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 陳昭惠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稱黃檢察官電話,並以其涉嫌洗錢,要配合檢察官偵辦案件等語;嗣又接獲一自稱王國強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電話,問伊有無接獲傳票,並說今日將凍結伊帳戶,要伊將帳戶內之錢先領出來並存入指定之保證人帳戶內等語,致陳昭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至新莊區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款現金23萬元,繼至新莊區某7-11便利商店提領現金
7萬元,再於同日15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268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將30萬元存入陳弘昌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持上開提款卡跨行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後經陳昭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發覺陳弘昌犯罪而查獲。案經陳昭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昌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3頁、第84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昭惠因遭詐欺而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昭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00年7月12日 員林營 字第1005001296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佐。稽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為被告可得預見之事,被告竟率爾將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時,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辛源豪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款項並已由正犯提領一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等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他人,非屬被告所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規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