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1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168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務人 黃美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黃美月於民國92年9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500元,延滯第三月當月計付700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0年2月2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57,46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38,173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2168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黃美月│民國100年2月│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5.4│││57461││25日│││││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黃美月│民國100年2月│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57461││25日││月計付逾期手續│││元││││費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7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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