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抗告人即受罰人 林德政 上列受罰人林德政因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履行契約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科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受罰人就此表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林德政雖未於本院通知之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惟受罰人嗣業已於本院101年
3月1日具狀陳稱其係因已不在中信房屋師大店任職,無法收到法院通知,致未能於前揭期日到場作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受罰人之最新戶謄本可佐,此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認受罰人應屬有正當理由。從而,原裁定以受罰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處受罰人罰鍰新臺幣2萬2000元,即非有據,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