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一一九號
原 告 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
告甲○○之戶籍謄本一份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