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一一九號
  原   告 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
告甲○○之戶籍謄本一份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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