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七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份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另應適用法條部份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三項之罪,應補充記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
二、茲審酌被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
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
 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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