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涂進倉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涂進倉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而為本院不再審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僱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初犯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查被告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非法聘僱未經申請許可之外籍勞工,前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裁處罰鍰後,5年內再次違反上揭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由其代表人涂進倉先後聘僱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外勞BUSILANMICHAELCASTILLO、TOREROMACARIOJRCANOTAL、RICHARDDULAYBOSQUE、CAYANANARNELPOLICARPIO、FRONDALIMUELQUINDARA、LITTAUATOBIASLIGOT、CARLITOJRCOLISDUCUT、PASCUALFERDINANDADRIANO、CATIMBANGRODELLEONA、CAPALUNGANLITOJRGANNABAN及泰國籍勞工NUANPHONKRANGTHITIWUT等11人從事搬布之操作員等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故被告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科處同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
爰審酌被告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期間、人數,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國人就業權益之程度及其代表人涂進倉坦承行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又因被告公司為法人,無從服勞役,故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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