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43號、102年度偵字第36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世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世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3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區○○路與自立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後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07公克、驗後淨重0.095公克)及供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