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3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錫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甘錫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甘錫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月5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㈠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月1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於91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㈢於91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㈣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95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㈣㈤㈥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再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5日徒刑期滿;㈦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㈤罪中已減刑之有期徒刑2月與㈥㈦罪已減刑之有期徒刑5月、3月再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8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5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鄉○○村○鄰○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5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住處,以錫箔紙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區○路○○○巷○○號內另案遭警拘提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3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