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盛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盛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壹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江盛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1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4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4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居所內,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之龍大莊社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驗餘毛重
0.2971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驗餘毛
重0.2971公克)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297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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