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劉朝正 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劉朝正(住高雄市○○區○○里○○○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破產。
選任 余景登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協調室(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召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綦詳。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輾轉受讓債權而成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下同)10,720,000元,加計至民國10
2年3月27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27,944,93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憑證、讓渡書、存證信函、郵件回執、計算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至28頁)。而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明細表以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9、43、44頁),相對人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核定現值5,881,565元,另有股票1,800元及投資2,500,000元。其中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之不動產部分,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6日函送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8至74頁),有債權人 莊淑華 設定1,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有債權人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登記。另坐落高雄市三民區之不動產部分,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5日函送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5至78頁),有債權人臺東縣稅捐稽徵處(現為臺東縣稅務局)之限制登記。此外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2年6月11日函稱,相對人尚積欠稅捐14,603元(本院卷第82頁)。
綜此以觀,堪認相對人有積欠多數債權人債務,超過現有資產甚多,已不足清償債務,惟其資產扣除優先受償之債權後,組成破產財團應尚足以支付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核有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應予准許,併決定債權申報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相對人泛稱其情況並未符合破產宣告要件等語,尚難憑採。復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之學歷、經歷及意願(見本院卷第46、47頁之電話紀錄與破產管理人名單),認其應可勝任破產管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