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依鈴
潘怡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2號、99年度偵字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怡雯、褚依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潘怡雯並應向宜昇軸封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價值共約新臺幣6萬元)」更正為「(市價共約新臺幣(下同)58萬2,300元)」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怡雯、褚依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均基於單一之犯意,於98年8月至同年10月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貨物出售而予以侵占入己,均侵害相同法益,且各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揆諸前開說明,其各次侵占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業務侵占罪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宜昇軸封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相處不佳,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渠等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貨物,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市價達新臺幣58萬2,3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部分金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所悔,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表示不欲對被告褚依鈴追究,而被告潘怡雯業已於99年9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據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茂鈞 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在卷,此有本院99年9月28日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潘怡雯向告訴人支付如下列「附記事項」所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達成緩刑作為預防再犯之目的。此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0萬元;給付方式為應於99年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20萬元,其餘30萬元自9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5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