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簡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簡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簡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東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34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蔡東勳雖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案發民國100年1月29日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原審判決卻認定聲請人上開2罪均成立犯罪而分論併罰,顯已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發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應具意見書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此參同法第441條至第443條之規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9日23時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同年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之巷子內,以新台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2.9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0.625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蔡東勳見狀即主動交出 上開甫 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341號判決認定在案,而就該判決認定之前揭客觀事實,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亦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頁聲請狀第4行),足見本院前所認定之客觀犯罪事實並無違誤。則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341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無違誤,依聲請人之前揭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其顯然僅係針對前揭客觀事實,有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規定之適用有所爭執,然因此乃法律適用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而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並不相關,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顯有誤會。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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