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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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在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在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在壽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3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㈠於93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3號裁定分別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8月8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2日下午某時,在停放於桃園縣新屋鄉某處之車內,以摻入香菸及以裝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7月23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在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海洛因部分)各
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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