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間某日,從自由時報「租借簿子」之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欲租用或收購金融帳戶,乃以廣告所載之電話與自稱係為「阿和」之 邰大任 (另案經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13220號起訴在案)聯絡洽談租售之事宜,丙○○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該陌生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惟因需錢花用,仍基於幫助邰大任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自己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女友乙○○(另案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21號案件科處罪刑)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在高雄市○○區○○路○○號等處,分別以租用15日新台幣(下同)5千元或1個帳戶1000元之代價交付與邰大任使用,邰大任旋將取得之上開帳戶輾轉交 曹順展 詐欺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即與曹順展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另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93年10月14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 韓宏武 告以:其子替人作保還不出錢,需給20萬元等語,致韓宏武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匯款10萬元匯入乙○○出賣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繼之,又在報紙登載「叫小姐」之色情服務之廣告,適甲○○看到上開廣告,依廣告上之電話撥打,該不詳姓名之之詐騙份子即向甲○○誆稱:因其為第1次消費,須帶提款卡至提款機前做職業查詢等語,甲○○不知有詐,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93年10月17日前往屏東市○○路上海銀行所設提款機前操作,匯款1萬4千元入丙○○交付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嗣因檢警偵辦曹順展、邰大任等詐騙歹徒時,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上開租售金融帳予邰大任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頁),並有被告在台北富邦銀行之開戶資料附在警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1頁)。而被害人甲○○、韓宏武確遭不詳歹徒以上開事由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亦據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㈠卷第18頁、警㈡卷第4頁),被害人甲○○等上開所匯款項確實係進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有客戶郵政匯款執據、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㈠卷第22頁、警㈡卷第11、12頁)。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及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一般人均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對收購其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與住居所等相關資料均不知情下,乃竟輕易同意出租或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入,是被告應有可預見所出租或出售之帳戶,可能被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既未參與詐騙犯罪構成要件,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詐騙之歹徒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販售女友乙○○帳戶部分一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既係同時交付上開存摺予邰大任,自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而將銀行帳戶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