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建志 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一、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二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另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四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四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編號四所載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經確定在案,嗣於前揭判決確定後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另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之犯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刑,亦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聲請意旨認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犯罪,應定其應執行云云。惟查,附表編號四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2年1月27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受刑人之犯罪日期係92年2月3日、93年1月16日、及93年1月16日至93年1月1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號一、二、三所示之判決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係在附表編號四判決確定後所犯,不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毋庸與附表編號四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一、二、三,則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准予定執行刑。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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