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前於民國86年6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至89年3月假釋出監,殘餘刑期4年9月又8日,假釋期滿日為93年12月份。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之91年6月7日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再於同年9月22日因該案裁定交付感訓處分,隨即移送至臺灣臺東東成技訓所接受感訓處分,至93年7月5日結訓出所,又因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至94年
7月4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聲明異議人亦因該案遭通緝至95年11月28日歸案。相關單位未在聲明異議人93年7月結束感訓處分時依照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並接續執行,復未依法於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4年7月4日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撤銷聲請人之假釋,反於聲明異議人93年12月假釋期滿及該案判決確定後1年6月即
95年11月28日始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已違反刑法第78條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助磨字第1814號執行指揮令撤銷假釋案違背刑法第78條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主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助磨字第1814號執行指揮書,違背刑法第78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因該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本院86年度訴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有該執行指揮書影本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緝字第241號卷內為憑,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屬實,依上開規定,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於85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24日止,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復於86年4月間至同年6月3日止,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於86年6月3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6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3罪接續執行,合併刑期7年7月(聲明異議人主張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顯有誤會。),刑期自86年6月7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1月5日,89年3月4日假釋出監;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之91年6月初故意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
2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於94年4月7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執緝字第1190號、86年度執字第8709號、87年度執更字第77號執行卷全部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二)聲明異議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法務部業於94年8月8日以法矯決字第0940024948號函核准撤銷受刑人甲○○假釋案,臺灣高雄監獄並於94年8月11日以高監澄教字第0940003484號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撤銷假釋受刑人甲○○前案煙毒等罪之殘餘刑期4年9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以94年度執更字第1476號對聲明異議人執行,嗣因聲明異議人逃匿而發佈併案通緝,至95年11月28日聲明異議人在臺北市○○區○○街、西園路口為警緝獲,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23日以雄檢 博崇 95執更緝241字第1824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聲明異議人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執助磨字第1814號執行指揮書,自95年11月28日代為執行聲明異議人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4年9月
8日等情,亦有上開函文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更字第1476號、95年度執更緝字第241號執行卷宗,並經本院調閱無訛。
(三)是以,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係在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4年
4月7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94年8月8日,並未逾越撤銷假釋之法定期限,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助磨字第
1814號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係於93年12月假釋期滿及該案判決確定後1年6月即95年11月28日始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助磨字第1814號執行指揮書違反刑法第78條規定云云,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殘刑之執行指揮書違反刑法第78條規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