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324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9037號、95年毒偵字第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包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早上某時止,在高雄縣○○鎮○○○街○○號5樓、高雄縣岡山鎮陽明公園公廁內、高雄縣岡山鎮警悟巷警悟寺等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放入針筒注射在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分別於:
㈠94年9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
號5樓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㈡同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陽明公園公
廁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㈢同年12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縣○○鎮○○路邊查獲,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3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4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4年12月28日報告編號KH2005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見94年毒偵字第8324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99、104頁)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該2包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此有該局95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22178號、95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220022405號鑑定通知書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09頁),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則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僅就被告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而就被告其餘犯行漏未一併起訴,然上開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並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又裝放海洛因粉末之殘餘粉末膠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均係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