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於96年
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暨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其中4萬元自民國93年12月29日起、其餘4萬元自94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6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卷,下稱簡上附民卷第7頁),嗣於96年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期間,則減縮為其中4萬元自94年1月29日起、其餘4萬元自94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29日、94年2月10日各向其借款4萬元,雙方約定以年息6%計息,被告復應於借款
1個月後(即94年3月10日)清償債務。被告則於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後,分別簽發發票日為93年12月29日、94年2月10日,面額均為4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予原告收執,以為憑證。被告復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供原告設定最高限額15萬元,有效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借款債務,被告則應依動產抵押擔保契約(下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被告之戶籍地址,在上開借款未清償完畢前,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處分系爭汽車。詎被告竟在完成上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即擅自於94年1月31日將系爭汽車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松山分行),且自94年3月10日起即拒不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依系爭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致原告求償無著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動產抵押契約1份、系爭本票2紙、高雄市監理處94年2月5日高市監二字第00-00-000-0(03353)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1紙、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1份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97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至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807號偵查卷,下稱核退偵字卷第8頁、第10頁),且被告前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1950號、95年度簡上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2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六、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謂動產擔保交易,係謂依該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立法之目的乃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條揭示至明。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致動產擔保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該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自應賠償之。
七、經查被告於系爭汽車完成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前,即擅自以系爭汽車另向寶華銀行松山分行貸款,並完成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一節,已如前述,而系爭汽車又因被告未按期清償寶華銀行松山分行之債務,經寶華銀行松山分行於94年6月14日派員執行,將系爭汽車交由寶華銀行松山分行占有接管,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6月14日94年民執辰字第24180號函1件在卷可按(見核退偵字卷第15頁),足認原告已無法經由行使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取回貸與被告之本息,且其求償無著之結果乃肇因於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所致,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本金、利息債權不能如數獲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元,及其中4萬元自94年1月29日起、其中4萬元自94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利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藍家慶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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