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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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告人甲○○
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0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同時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及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先以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裁定選任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嗣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01號裁定選任戊○○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因本件繼承人人數眾多,若分由不同地政士處理較為不便,需南北奔波,是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改選任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又抗告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丙○○及被繼承人丁○○,同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持上揭抗告理由,陳稱被繼承人丙○○、被繼承人丁○○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選任同一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具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雖被繼承人丙○○、被繼承人丁○○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尚無統合處理之必要,而經依非訟程序形式審查,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又被繼承人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審審酌戊○○地政士為○○市地政士公會成員,具有專業素養及實務經驗,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一定了解,且與抗告人及被繼承人丙○○並無利害關係,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而依法選任戊○○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