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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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炳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炳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實害之情節,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為酒駕初犯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2號
被 告 林炳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耀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飲用啤酒5罐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2分前某時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2段與上利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