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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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煒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煒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煒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5有期徒刑部分總和之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即10月)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分別為侵占罪、公共危險罪及幫助犯詐欺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情節非均相同,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犯行次數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形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62號

113年10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27日

前經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6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

113年11月28日

同左

114年1月3日

3

幫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8日、29日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97號

113年12月26日

同左

114年2月4日

4

侵占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37號

114年3月31日

同左

11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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