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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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煒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煒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煒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5有期徒刑部分總和之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即10月)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分別為侵占罪、公共危險罪及幫助犯詐欺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情節非均相同,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犯行次數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形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62號
113年10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27日
前經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6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
113年11月28日
同左
114年1月3日
3
幫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8日、29日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97號
113年12月26日
同左
114年2月4日
4
侵占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37號
114年3月31日
同左
11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