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
原告 張哲綱
被告 潘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2萬4,348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5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4月間,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拐」之人,並口頭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而流落詐騙集團手中。伊於111年3月初於Facebook瀏覽粉絲專頁「趨勢科技」,因對其所介紹之股票投資內容感興趣,便私訊該粉絲專頁之小編詢問相關資訊,並經該小編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成立之投資群組,該群組內一名Line綽號「依芯」之人要求伊匯款,以加入為會員在私募平台進行投資,伊因而陷於錯誤,共被詐騙32萬4,348元,其中15萬元係伊於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元大銀行雙和分行,臨櫃轉帳匯款至上開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5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帳戶資料、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0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