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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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宜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聲字第5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惟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檢察官否准後之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李宜靜(下稱受刑人)前於111年6月9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請,請檢察官將其所犯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附件所示各罪,與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橋頭地檢署以111年6月17日橋檢和嵐111執聲他534字第1119023987號函表示無法向法院聲請定刑,駁回理由略以:台端執行橋頭地檢署110執字3459號,犯罪日期分別為109.2.26、109.3.11、109.3.12、109.5.13,上開4罪犯罪日均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山字第1695號首罪確定日108.10.15之後,不符合數罪併罰等情,有前揭受刑人111年6月7日聲請狀、甲及乙裁定、橋頭地檢署111年6月17日橋檢和嵐111執聲他534字第1119023987號函等件各1份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對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予定刑之決定提出異議,因聲明異議意旨係請求檢察官就甲及乙裁定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刑,本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應視本院是否為甲、乙裁定附表(件)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又甲、乙裁定附表(件)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橋頭地院,即乙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判決,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本院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