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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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告 周碧珠
被告 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以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為準核定(民國84年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參照)。
二、原告於114年2月21日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經營餐廳之人,因被告擅自裝設招牌在上開二建物之2、3樓共用牆面,及擅自裝設電箱在上開二建物1樓共用樑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遷移占用上開二建物共用牆面屬於原告所有區域之招牌,及遷移占用上開二建物1樓共用樑柱屬於原告所有區域之各2分之1區域,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利益即為遭招牌、電箱占用部分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遭占用部分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