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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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瑞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25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瑞成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1盒、犯罪工具老虎鉗1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瑞成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公仔1盒,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犯罪所得部分)、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犯罪工具部分)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45號

  被   告 陳瑞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5時37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旋即持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拉開 蔡易祐 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兌換商品置物櫃之鎖頭後,竊取蔡易祐所有放置在該兌換商品置物櫃內之「泡泡瑪特MOLLY400% 史迪奇 版」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65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蔡易祐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所查獲。

二、案經蔡易祐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易祐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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