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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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偉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偉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刑事報到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10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李玉鳳 受有左前額5公分撕裂傷、左眼下方3公分撕裂傷、左鼻孔下2公分撕裂傷、左下唇撕裂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膝、左腰、雙手臂以及左肩頸多處擦挫傷、左臉挫擦傷之傷害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雙方均到場嗣因條件不一致而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堪信被告並非全無彌補自身犯行之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肇事主因、告訴人同為肇事次因(卷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87號
被 告 楊偉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仲於民國113年4月24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南州鄉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屏東縣南州鄉民族路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應使用方向燈,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李玉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三岔路口,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玉鳳受有左前額5公分撕裂傷、左眼下方3公分撕裂傷、左鼻孔下2公分撕裂傷、左下唇撕裂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膝、左腰、雙手臂以及左肩頸多處擦挫傷、左臉挫擦傷之傷害。楊偉仲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玉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仲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玉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依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