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74,42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