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79號聲請人 廖德華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扣押物之發還,除應予審認有無留存之必要者外,尚應視該案件之進行階段為何,而分別由法院以裁定或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刑人廖德華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在案,並已於民國98年6月15日開始服刑。而因該案經警查扣之4支手機(銀色摩托羅拉牌、銀色三星牌、白色易利信牌、藍灰色諾基亞牌各一支)依法聲請領回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廖德華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上重更㈠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在案,而其於該案經警查獲時,亦確一併扣押前揭4支手機,且該
4支手機並未經本院併予宣告沒收等情,固有上開本院之確定判決及當時查獲之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而堪認為真實。惟上開4支手機於判決確定後,已於98年6月16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雄分院謀刑孝98上重更㈠4字第04712號函移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執行, 嗣業 經該署於98年6月18日以高分檢守子字第0980001374號函檢附贓證物發送通知清單,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收並請其依法辦理在案乙節,亦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8年度執他字第67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上開扣押手機前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收執行在案,是揆諸首揭規定,該扣押物若確無留存之必要,而應發還者,亦應由該執行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職權審認後,以命令發還之,而非逕向本院聲請領回(發還)。從而,本件聲請即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