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伯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伯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伯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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