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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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阿彩 、 黃玉郎 、 林位昇 、 丁慶安 、 楊正平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證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當天係警員查獲上訴人後至上訴人住處搜索,適黃玉郎來電話說要送安非他命過來給上訴人,上訴人住處電話裝有錄音,在旁監聽之警員示意上訴人叫黃玉郎過來,有 陳榮仁 、黃阿彩在場足證,黃玉郎等人到達時為警逮捕,誤以為遭上訴人陷害,乃挾怨報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誣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閱該錄音帶及訊問證人陳榮仁、黃阿彩,原審未予調查,其判決違法。㈡、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正平陳稱其係與丁慶安一起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關於交易之處所,丁慶安稱在上訴人住處附近之不特定地點,楊正平則先稱在上訴人家裡交易,後稱在陳榮仁之車內,互不相符。且楊正平先稱買二次,時間已忘,後稱買一次一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又改稱出資四千元;林位昇先稱買二次,後改稱買一次,均前後不一致;又上訴人之安非他命係黃玉郎所提供,其與上訴人認識才二十多天,竟稱其安非他命都是向上訴人購買,與事實不符,其等之供詞均不可採信。㈢、上訴人於黃阿彩回家前贈其一包安非他命,係黃阿彩自認不好意思要付錢,雙方買賣意思不一致,上訴人不成立販賣犯行。㈣、原審認定上訴人「半夜」叫黃阿彩至住處,並無證據,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經查:一、按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連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玉郎、林位昇、丁慶安、楊正平與證人李連興等人,並非在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為安非他命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上訴人所舉其住處之當時電話錄音及在場證人陳榮仁、黃阿彩,自難憑以證明上訴人與黃玉郎等人間此前無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未為無益之調查,雖未於判決內說明無需調查之理由,但僅屬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㈠所指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二、刑事審判關於證據之取捨採自由心證主義,事實審法院就被告、共同被告、非共同被告之共犯及證人等之陳述,得斟酌一切情形,依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本於推理作用,形成心證,以為取捨,並非因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岐異,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信。原判決就其如何採信證人黃阿彩、黃玉郎、林位昇、丁慶安、楊正平之證詞,已於理由內詳細論斷,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上訴意旨
㈡、㈢,純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三、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係與黃阿彩二人同於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上訴人住處為警查獲,則其於判決理由論斷上訴人「豈有於半夜呼叫黃阿彩至伊住處拿水果,且贈送價值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予黃阿彩之理」,自難認有悖於證據法則,是上訴意旨㈣所指原判決違法之情形並不存在。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