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
上訴人峰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德琪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一一、六一二地號土地上「雅園大樓」G棟三樓、H棟一樓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止,被上訴人甲○○已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乙○○給付一百萬元。詎上訴人竟以經手收取上開價款之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江劍麟 未將價款交予上訴人為由,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及於其應負遲延責任後再為限期催告,上訴人仍不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伊即得解除契約,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上開價金返還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甲○○八十五萬元、乙○○一百萬元,及均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 黃錦霞 與被上訴人簽訂並非與伊公司原總經理江劍麟所簽訂,且伊已於八十三年十月解除江劍麟總經理職務,該買賣契約簽訂在後,伊公司之印文又係被偽造者,效力自不及於伊。況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之糾紛曾與江劍麟達成和解,由江劍麟簽發本票以償還被上訴人交付之價款,其再對伊為請求,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江劍麟、黃錦霞證實。上訴人雖以買賣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印文係偽造為辯,惟該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同為江劍麟經手之「雅園」買受人 洪美雲 之買賣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印文相同,而上訴人對於洪美雲已履約交屋之情並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不足採。上訴人固又辯稱其公司之原總經理江劍麟已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被解職,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於江劍麟解職之後,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收款之人為無代理權之黃錦霞並非江劍麟,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云云。然查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始決議解除江劍麟總經理職務,為上訴人所不爭,而江劍麟、黃錦霞為夫妻,原分別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業務經理,江劍麟因負責房屋銷售業務持有上訴人公司印章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是認,則江劍麟就其管理業務指示業務經理黃錦霞與客戶洽談簽約、收款事宜,於契約書及收款欄蓋用上訴人公司及江劍麟總經理章,即屬江劍麟執行業務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公司。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猶函催江劍麟、黃錦霞夫妻應繳還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價款等情,益見該江劍麟夫妻二人之所為,非屬無權代理。至被上訴人因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拒,轉而向江劍麟催討所交價款,收受江劍麟簽發、黃錦霞背書之本票(按本票並未兌現),其目的應在取回已交之價款,而非免除上訴人之責任,並不影響上訴人應負出賣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既經繳清自備款,依約即得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迭經其限期催告均無結果,則其於上訴人逾期不履行而構成給付遲延後,以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八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乙○○一百萬元及各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