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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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茍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起受聘擔任花蓮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啟智班(二年九班及一年八班)專任教師,負責數學及生活教育課程教學或上述科目改授之電腦輔助教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啟智班學生智能不足,且反應較為遲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十月間(二十二日以前),在該中學電腦教室,利用其執行教授學生操作電腦職務上之機會,分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生古○○(000年0月00日出生)、詹○○(000年00月0日出生)以手伸入衣領內撫摸彼二人乳部,各予猥褻一次;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生林○○(000年0月00日出生)、莫○○(000年0月0日出生)以手隔衣撫摸彼二人乳部,各予猥褻一次;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生陳○○(000年0月0日出生)以手伸入衣領內或以手隔衣撫摸彼乳部,予以猥褻多次,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生鄭○○(000年0月00日出生)以手隔衣撫摸彼乳部,予以猥褻一次。案經古○○之父古○芳、詹○○之父詹○勳、林○○之父林○輝、陳○○之父陳○財、鄭○○之父鄭○讚共同委任 羅韻雯 代理告訴,暨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莫○○之母邱○蘭指定代行告訴人溫○娥告訴等情。係綜核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陳述,證人 蔣素娥 (教育專業人員)、 陳益雄 (○○國中教務主任)之證述,與卷附○○國中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崙中人字第一一七七號函影本一份,錄音紀錄影本,羅韻雯之查證訪談紀要,各被害人之戶籍謄本六份,並參酌上訴人之供述等證據,論斷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行為時)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罪,論處上訴人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逐一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併說明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受聘擔任○○國中啟智班專任教師,負責數學及生活教育課教學或上述科目改授之電腦輔助教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被害人陳○○(000年0月0日出生)、林○○(000年0月00日出生)、古○○(000年0月00日出生)、莫○○(000年0月0日出生)、詹○○(000年00月0日出生)均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鄭○○(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判決誤書為0月00日出生)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且係啟智班學生。上訴人利用其執行教授學生操作電腦職務上之機會,以手撫摸被害人等乳部加以猥褻。而以上訴人所為伊係不小心碰觸被害人等之胸部,絕非故意撫摸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闡述學生 蔡坤霖 、 王耀鋒 、 梁峻競 、 洪昭明 、 趙信義 、 羅國秤 之家長在檢察官偵查中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上訴人並未對女學生有不禮貌動作或行為一節,亦難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甚詳,而證人 張碧玉 (學生王耀鋒之母)無論有無到庭,均不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已無傳訊之必要,其犯行已堪認定。上訴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較重之猥褻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罪,論以連續犯,並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自己之說詞,謂原判決有適用或不適用法則不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與夫其他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指其為違背法令,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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