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高育民 律師
宣玉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見被害人 王清文 刊登販賣賓士車之廣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電話佯稱查看車況,與王清文約定於同月十六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中正路口看車,因而獲悉該車之停放處。旋於同日晚間多次以電話聯絡王清文,詐稱願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購買該車,並約定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王宅簽約,致王清文誤信為真,依約備妥車籍資料及鑰匙。上訴人遂攜帶預購之鉤鋼刀一把,藏放於上址六、七樓之樓梯間後,進入王清文住處,詐稱其朋友已前往銀行提款,要求王清文先簽汽車買賣切結書,王清文不疑有他,填寫後與上訴人下樓影印。嗣王清文久候上訴人之朋友未提款前來,乃生疑慮,上訴人見狀,即偽稱欲前往銀行找其朋友,王清文表示願以機車載其同行。上訴人無法推託,致未能詐取該車輛。竟再起殺人及強取車輛、車籍資料等物之概括犯意,於門口穿妥鞋襪後,佯稱欲再聯絡其朋友,要求王清文入內取電話交其使用,而乘王清文返身之際,取出預藏於樓梯間之鉤鋼刀,朝王清文胸部等處猛刺,深達胸腔四公分,致使不能抗拒,而欲入內強取上開車籍資料及車輛鑰匙等物。惟因王清文奮力掙扎,推擠上訴人進入電梯,到達樓下時,王清文大喊搶劫,適王清文之妻 黃美環 返回,上訴人始罷手,未能搶劫得財。王清文受有穿刺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而幸免於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強劫 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㈡)論述,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稱王清文欠伊一百四十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七號偵查中,改稱王清文積欠伊四百多萬元,因認上訴人對王清文積欠款項之數額前後供述矛盾,是其所辯王清文欲以上述賓士車抵債一節,應非事實。但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前審調查時,已辯稱伊在偵查中並未說王清文欠伊四百多萬元,係書記官筆誤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卷第三十五頁),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究否真實可信,與待證事實難謂無關,乃原審未深入調查、釐清真相,逕為上開論斷,自難昭折服,尚嫌未盡調查能事。
㈡、原審認為上訴人本欲詐欺取財,及見未能得逞,雖變更詐欺手段為強取之強劫犯行,但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始終一貫,因認先前之詐欺行為,即為強盜犯行之一部分等情,尚非無由。乃其理由竟論述,上訴人先前之詐欺行為即為強盜殺人之一部,應僅成立一個「殺人未遂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行),自屬理由矛盾。又其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未能詐取該車輛,「竟再起殺人及強取車輛、車籍資料等物之概括犯意(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六、十七行)」,持刀猛刺王清文云云,似認上訴人係於詐欺未遂之後另行起意強劫殺人,自與前開論述矛盾,亦屬可議。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以電話與王清文約定於翌(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王宅簽約價購該賓士車,王清文誤信為真,乃依約備妥車籍資料等文件。「甲○○遂攜帶渠預購之鉤鋼刀一把,藏放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至七樓之樓梯間後,進入王清文住處,……(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至十三行)」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究係何時前往王宅,致上訴人犯罪時間有欠明確;又該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在中國時報見王清文刊登售車廣告,理由欄竟謂王清文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售車廣告(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行),前後不一致,均屬疏誤。㈣、王清文於警訊證稱,上訴人於強劫殺人未遂後,攔僱計程車逃逸,伊未追及等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二號第十一頁背);惟處理本案之警員 劉慶禮 、 邱維倫 却證述,渠二人接到勤務中心指示趕到現場大門口,看到上訴人躺在地上,就把上訴人送到醫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倘均無訛,上訴人既已逃離,為何又折返現場﹖其故安在。此與上訴人所辯,伊負傷搭乘計程車離去後,因擔心被王清文誣陷,乃央請路過之兩名巡邏警員偕同伊返回現場,以澄清事實等情(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卷第三十八頁)有關,此部分事實未予釐清,仍不能無疑,自應詳予調查明白,期無枉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