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三時許,駕駛牌照IK-五七九六號廂型車,與其妻 蘇馨緯 酒後返家,至台北縣○○鎮○○路○段○○○號旁,因不滿蘇馨緯飲酒過量,與之在該廂型車內爭吵,蘇馨緯且拒不下車,上訴人以掌摑蘇馨緯之臉頰,因蘇馨緯還手反抗,上訴人亦於飲酒後,控制力薄,思及蘇馨緯以前種種不滿,並圖免 蘇女 一再胡鬧,一時兇性大發,明知以行動電話之硬物重擊人之頭部及以手掐人之頸部均足以致人於死,竟本於縱因之而致蘇女死亡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持行動電話機,重擊蘇馨緯之右前額頭,並以雙手在短時間內掐壓蘇女頸部,致蘇馨緯奄奄一息無力反擊,旋將之搬至該廂型車之中座偽裝成酒醉在車內睡覺,死活順其自然,並逕自返家休息。迨翌(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上訴人偽要其姪 林陳佑 至車內將蘇馨緯叫醒,林陳佑見蘇馨緯未應,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乃駕車擬將蘇馨緯送醫急救,惟約九時許行抵高速公路八堵交流道附近,蘇馨緯終因頭部受鈍擊腦出血及腦腫脹合併頸部掐、扼壓,氣絕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如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持行動電話機重擊蘇馨緯之『右前額頭』,並以雙手在短時間內掐壓蘇女頸部」,然於理由內竟載「上訴人重擊他人(指蘇馨緯)『後腦』外,復襲擊其『上下口唇、鼻部周圍、左臉、上胸部』等人體部分」(見原判決理由一-㈣)。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判決難謂合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案經檢察官事後勘驗蘇馨緯屍體結果,發現被害人頸部有掐痕,皮下出血,舌頭外吐,右前額、右顳皮下出血,有脫糞與心臟缺氧現象,嗣經法醫解剖鑑驗結果,亦認死者左側頸部、右側「頤部」有C形指印,其左頸部組織有拇指大出血,……綜上情本屍係因頭部受鈍擊,腦出血及腦腫脹合併頸部掐、扼壓併合致死,分別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見相字第二八○號卷第六頁及第八頁)。依上開證據所示,並未記載右側「頸部」有C形指印,亦未說明被害人係遭「雙手」掐壓致死,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係以雙手掐壓被害人頸部,致其左側頸部及右側「頸部」有C形指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顯與卷存證據不相適合。另上訴人於警訊時固曾自承:「……我和太太(指被害人)把我們帶去的竹葉青酒喝完後,他們又倒了一些台灣白蘭地給我喝……我很生氣打了我太太幾個耳光,而她也打了我一個耳光,所以順手就持大哥大敲他的頭……」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然此僅足證明上訴人與被害人曾於酒後爭執,繼而動手互毆,似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原判決依憑上開供述竟認上訴人於酒力催逼下,思及對死者之不滿,心中大怒,而生縱致被害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尤屬速斷,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以為斷,至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及傷痕之多寡、下手之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資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上訴人與被害人係夫妻,於案發前相偕至岳家為岳母暖壽,並轉至友人處慶生,當天兩人返家前並無任何異狀,為原判決所是認,且上訴人係酒後返家停妥車輛,將被害人抱下車時,因無力支撐被害人重量,兩人跌倒在地,始生爭吵,繼而互毆,此業據上訴人 陳明 ,並有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第十七頁反面),則上訴人既欲抱被害人下車,以便返家,足證兩人感情尚屬融洽,其是否僅因細故爭吵即萌殺意,非無詳查審究之必要。另原判決亦認上訴人係以雙手在短時間內掐壓被害人頸部,則其若確有殺人故意,又何必僅短時間掐壓﹖況上訴人亦一再供述係因恐被害人再繼續吵鬧,吵及鄰居,且以為被害人清醒後會自行返家睡覺始費力將之抬至該車中座椅上睡覺(見同上卷第七頁、第十七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則上訴人是否有故不予救治,並將之搬至車輛中座偽裝成酒醉,死活順其自然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抑因夜晚昏暗,且酒後疲憊,疏未注意被害人傷勢,致被害人延誤就醫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此與判斷上訴人之犯意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上訴人具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自有查證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