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大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南新加油站前,見另一大貨車司機 蔡春德 與機車騎士 葉韙捷 因差點發生車禍之事在理論,因而下車為蔡春德幫腔助勢,雙方進而發生激烈爭吵,上訴人叫蔡春德先行駕駛大貨車離去,留下其一人對付葉韙捷,上訴人與葉韙捷爭吵更烈,葉韙捷只得跑向附近之南新派出所報案,上訴人憤而駕駛大貨車衝至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好家園三寶飯」小吃店前下車,放火燒燬葉韙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UKM-七五九號輕機車,致生公共危險,旋即駕駛該大貨車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採證人 李哲宏 之證述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放火燒機車犯行之主要論據,惟證人李哲宏於警訊時稱伊在南新加油站前看見一部白色大貨車倒車衝撞UKM-七五九號輕機車,過一會兒UKM-七五九號輕機車就起火燃燒(警卷第十二頁背面)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白色大卡車(上訴人所駕駛)衝撞機車離開後,一分鐘機車就起火」等語(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其僅陳述目睹上訴人駕駛之大卡車衝撞機車離去後,約一分鐘機車起火燃燒之事實,並非陳述有目睹上訴人放火燒機車之情形,尚不能證明機車起火之原因。究竟該證人所在之位置能否看清被害人所停放之機車?而上訴人自大卡車下車後究竟有何舉動?現場有無用以引火之可疑火種?當時機車燃燒之情形及範圍如何?凡此與判斷機車起火之原因及上訴人有無放火之行為至有關係之事項,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囑託有關機關或專家鑑定機車起火之原因,遽採證人李哲宏前開證言為上訴人論罪之主要證據,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被告始終否認有放火之行為,辯稱其同事蔡春德駕車離開後,伊亦上車欲駕車離去,葉韙捷竟持磚塊丟擲其所駕駛之大貨車,造成鈑金損壞,伊一時氣忿,乃開車在加油站前迴轉,欲找其理論,因未尋得葉韙捷,又迴轉至葉韙捷停放機車處,倒車碰撞其機車倒地,伊下車看機車損害情形後,隨即駕車離去,且依卷附機車照片所示,機車是右倒,牌照自車架上脫落,機車後半段毀損較嚴重,機車之左側腳架未收起,足見當時機車靠左腳架支撐停放,伊雖駕車將機車撞倒毀損,但機車起火確實非伊所為,亦非伊所欲見,伊無放火之行為。又依證人李哲宏之證言,並未目睹伊放火,而機車起火係在伊駕車離去後約一分鐘始發生,伊離開時機車尚未著火,如係伊故意放火,斷無於伊駕車離去後約一分鐘始起火之理。起火之原因可能係機車被撞倒後漏油,因機車本身機件高溫所引燃云云(原審卷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四十四頁)。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有利之辯解,未予究明釐清,復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