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6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6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7日首次開庭暨言詞辯論,惟聲請人聲請閱卷後發覺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有多處錯誤且漏未記載,應將如附表所示「原筆錄記載內容」欄筆錄內容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筆錄記載內容」欄之內容,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資核對筆錄有無其他錯誤或遺漏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分別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院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19條亦有明定。而法院書記官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記載之事項,係為公證言詞辯論之事項而作,除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第2項規定外,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以符訴訟經濟原則,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人民之訴訟負擔。是法庭筆錄與法庭錄音,各有其制度目的,法院書記官就言詞辯論期日之全部,尚無逐字記載其內容之必要。其次,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如認筆錄記載之言詞辯論要領,尚有未盡其意者,自得依上開規定提出記載詳實之書狀,並加以引用,仍不影響其訴訟權之保障。再者,法院書記官依職權更正筆錄記載內容,或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載有異議時,依同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固應為筆錄之更正、補充或附記其異議;惟法院書記官捨此簡易方式,而類推適用同法第232條規定以更慎重之處分書為之,俾利關係人對之依同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尚無不可,自難據此即認有何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又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倘於該訴訟期日全程親自到場參與訴訟程序,自得具體指摘該訴訟期日之筆錄有何錯誤或疏漏,是聲請人倘未具體指摘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而空泛指摘筆錄有所錯誤或疏漏,即難認已達釋明之程度,自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18號、105年度抗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按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僅具狀稱如附表所示「原筆錄記載內容」欄筆錄內容錯漏,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筆錄記載內容」欄之內容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事件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聲請人當日所述內容,與筆錄記載大抵相符,且聲請人係親自到場參與全程之言詞辯論程序,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自得藉由法庭內之螢幕,當場察看書記官就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記載之情形,是聲請人如認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有誤,自得當場向本院表明並請求更正,或於庭後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並將言詞辯論筆錄複印方式保存、詳加確認後,向本院聲請更正言詞辯論筆錄。復聲請人既全程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應得就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具體指明有何部分記載錯誤或疏漏情形,惟聲請人所指明記載錯誤疏漏部分,與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並無相異,且未於民事聲請狀中清楚敘明筆錄有何處記載錯誤或疏漏而需以法庭錄音比對之必要,另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以更慎重之處分書更正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已足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無正當合理之關聯,難認其聲請有法律上利益,而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鄭煜霖
附表:
編號
原筆錄記載內容
更正筆錄記戴內容
01
事實與理由如起訴狀所戴..一個男警扣住我手臂,把我拉往醫院外面,我就跪在地上,我跪的位置沒有妨害醫療
事實與理由如準備(一)狀所載..一個男警扣住我右手臂,把我拉往醫院外面,使我受傷身體失能跌倒跌跪在地上,我跪的位置沒有妨害醫療
02
我現在有聽到裝潢敲打釘子的聲音
我在手術過程現場有聽到像裝潢打釘子的聲音
03
我主張依據民法第277條但書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應該傳喚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我主張依據民法第277條但書及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應轉換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04
請南投醫院提供107年9月12日起被告三名主任與 廖師賢 當時跟院長報告的所有資料、錄影、錄音
請南投醫院提供自107年9月12日起被告三名主任以及廖師賢向院長報告文件等相關資料,包括紙本報告、電子檔案、錄影、錄音、相片
05
當時人太多人
當時被告他們人太多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