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調字第530號
原 告 張振勳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裕棠 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400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
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係刑事訴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經原告聲請移
送民事庭之事件,依上述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990,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