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328號民事裁定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4328號

原告 季鴻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聲明由 蔡明哲 承受訴訟之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據此規定,當事人於起訴後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得聲明由該繼承人承受訴訟。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者,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關於繼承人之範圍及其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以尚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者為限。

二、經查,被告 蔡吉森 經起訴後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死亡,而蔡吉森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 魏瑛兒 (嗣於109年12月2日死亡)及 蔡明通 ,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7頁)。惟原告於109年8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於110年8月24日 陳明 所指承受訴訟人包括蔡吉森之子蔡明哲,然蔡明哲於87年11月30日即已死亡,依法並非死亡在後之蔡吉森之繼承人,自無從由蔡明哲承受訴訟,原告此部分所指尚有違誤,故其聲明由蔡明哲承受訴訟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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