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129號
原告 翁鈺森
被告蛙蛙文創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葉書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臨時管理人葉書佑律師為被告蛙蛙文創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子斌 ,嗣因其過世,經本院一一○年度司字第七十五號民事裁定選任葉書佑律師為被告蛙蛙文創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業已確定,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臨時管理人葉書佑律師,但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臨時管理人葉書佑律師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