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楊忠傑
訴訟代理人 許德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社區地下停車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
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845元(其中工資1萬2,6
50元、零件2萬6,195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無肇責,系爭車禍係因B車倒車所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
票、行照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B車車損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
,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15、19至23頁),可知A車行經系爭車禍發生之車道時
,適B車正於該處自停車格倒車進入車道,衡諸A車乃車道
上正在行駛之車輛,B車則為欲行駛進入車道之車輛,B車
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即車道內之狀況,並禮讓正在車道行駛之
車輛優先通行,就此,本件車損應為B車之駕駛過失所致。
至A車有無其他未盡注意之情形,依卷內卷證所示,並非明
確,原告亦無其他舉證。故原告之請求,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