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號

原告 沈全勝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被告 張鋆峰

訴訟代理人 張恩褕

複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母親張恩褕為夫妻關係(現離婚訴訟繫屬中),被告為張恩褕與其前夫所生之子,原告與張恩褕於民國88年921大地震時還是男女朋友關係,地震後張恩褕是受災戶,原告為期盼與張恩褕共組完整家庭,適逢政府推動優惠921受災戶購屋前3年延後支付本金方案,原告與張恩褕即於90年9月19日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張恩褕名下,原告與張恩褕並於93年4月29日結婚、同住,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45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就原告原將系爭房地移轉原因關係係本於借用張恩褕名義辦理登記,此有前案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作出判斷,認係基於借名之法律關係而移轉可證,嗣張恩褕因積欠10家銀行之債務,才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地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又原告係基於張恩褕需住在系爭房地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張恩褕亦允諾願意與原告共度一輩子,且張恩褕長年以來均無固定工作及收入,長年受重度憂鬱所苦而欠缺安全感,每每情緒不穩時經常威脅原告給予經濟上更實質之保證,倘若原告不贈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張恩褕揚言將離家出走並與原告離婚,原告為維持夫妻感情和諧也都盡量配合,原告始同意再次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而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所附負擔即張恩褕需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此並可就近侍奉張恩褕之母親即訴外人 魏汝翃魏素媜 ,原告遂於109年3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並於同年4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仍由原告所持有,稅賦亦係由原告繳納,詎張恩褕在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後開始對原告不聞不問,張恩褕甚而於109年9月24日離家出走,顯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原告請託魏汝翃轉達要張恩褕回家團圓,張恩褕仍置之不理,而被告更是聯絡不到人。

(三)復如本院認原告無法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但亦應審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原告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原告並以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被告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屬不當得利;再張恩褕本身沒有經濟能力,且信用破產,被告當時也還沒有經濟能力,而原告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房貸、水電費、相關稅費等全部款項均係由原告繳納,被告亦不否認,房貸目前仍係原告在支付,可知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爰依民法第419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地產權本來就是張恩褕所有,張恩褕信用破產之後才以贈與之方式移轉與原告,101年開始張恩褕和被告就斷斷續續被原告趕出門,張恩褕即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以保障張恩褕和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地之權利,本件是贈與,不是歸還;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於原告贈與被告後,均由張恩褕代被告保管迄今,且被告自109年5月12日出國後,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地,基於使用者付費,本即應由住於系爭房地內之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稅金、水電費等,況兩造間有親屬關係,又同住多年,且衡情家庭開銷本即無在細分,縱水電、稅金由原告支付,但亦無從以此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二)又前案當事人並非被告,被告亦無參與訴訟,前案認定事實是否拘束被告,已有疑義,且張恩褕前案與資產管理公司之訴訟算是敗訴,因張恩褕的認知系爭房地始終就是自己所有,所以經協調後,才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再者,前案判決至多僅能認定張恩褕以夫妻贈與移轉系爭房地與原告後,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與本件原告究係基於贈與或借名登記關係移轉登記與被告根本無關,另依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均載明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贈與被告,足證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贈與被告,為被告所有。

(三)復由原告主張之事實無從見有何借名約定,而依原告主張其係與張恩褕有借名約定,然卻係要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前後主張已有矛盾;再原告主張不論是贈與或是借名登記,都是原告與張恩褕間之法律關係,但本件原告是提告被告,程序上是否有問題,且原告並未就其與張恩褕間負負擔之事實與贈與盡舉證責任,原告縱使有與張恩褕有此約定,惟是否有效、是否違背公序良俗,請本院斟酌,另就借名的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都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張恩褕為其妻子,被告則為張恩褕與前夫所生,其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4分之3之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109年4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調閱兩造間辦理上開贈與移轉登記之資料,此有該所110年3月23日草地一字第1100001188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以贈與人於贈與時,是否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時,附有張恩褕應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亦無兩造有上開約定之記載,況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履行負擔之主體為「受贈人」,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為之贈與附有張恩褕應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與上開規定不合,原告自無法主張因被告不履行負擔,而請求撤銷贈與,故原告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應屬無據。

(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因此所謂稱「借名契約」者,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從而當事人間主張就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有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自應由該借名者舉證證明上開要件之存在,即借名者應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該不動產所有權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利之意思,且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待言。而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一致為原則,乃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借名者則屬變態事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並提出前案判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3年至107年、109年房屋稅繳款書、102年至107年、109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目前係由張恩褕保管,且系爭不動產稅金、水電費由原告支付係因被告出國後,並未居住,且兩造間亦具親屬關係,縱由原告支付,亦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即為原告所有,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前案判決固認定原告與張恩褕間因有借名契約存在,故張恩褕始於96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與原告,然此與兩造間於109年4月20日所為贈與移轉登記其緣由究為何實不相關,且原告亦未提出兩造間就借名契約要件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亦難認被告對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其所有,但原告並無使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有所認識,而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地之相關稅金繳納證明,但因兩造間具親屬關係,原告繳納全部之稅金,與常情並不相違,亦難以此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參以前案係因資產管理公司以張恩褕債權人之身分欲撤銷原告與張恩褕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依常情,張恩褕自不可能於前案強力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其所有,而被告複代理人亦陳述張恩褕自始至終認為系爭房地應屬其所有,協調後,才有4分之1的贈與等語,故亦難完全排除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確實是因上開原因之故,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亦屬無據。

(五)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魏汝翃,惟其待證事項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均無從導出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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