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郼俊選任辯護人蔡錦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4939號、第3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郼俊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拾伍點肆伍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拾只、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包裝袋壹佰伍拾個及塑膠勺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拾伍點肆伍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共拾貳只、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包裝袋壹佰伍拾個及塑膠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郼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9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購買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82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7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數量不詳)而持有之,復於100年9月6日下午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包舜淵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細節後,在新北市○○區○○街○○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約0.24公克)予包舜淵,同時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牟利。嗣於100年9月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另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2室劉郼俊之住處,扣得上開海洛因
2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與前揭扣得之甲基安他命2包合計淨重15.532公克,取樣0.080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5.451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共15.6876公克,驗餘淨重共14.4511公克)、電子磅秤1臺、包裝袋150個及塑膠勺
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劉郼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均同意上揭證據方法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郼俊對於在前開時間、地點分別持有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包舜淵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在卷可憑(100年度偵字第31376號卷第12、78頁),又扣案之粉塊狀物品2包(合計淨重1.82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79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0包(合計淨重15.532公克,取樣0.080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5.4511公克),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0230221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100年度偵字第24
939號卷第49、78頁),且有上揭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電子秤1臺、包裝袋150個及塑膠勺2支扣案可佐。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被告既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包舜淵,同時收取1,000元,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使案件儘速確定。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係指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9月9日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判決要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先加後減之。爰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海洛因,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得以施用,且被告更當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然其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毒品,侵害社會法益甚鉅,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持有或販賣數量均非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包舜淵,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
案,惟係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㈡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79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15.4511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各2只、10只及扣案之包裝袋150個,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4頁),審以該等外包裝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具有防止其裸露、潮濕、散逸等功能,該海洛因外包裝2只,顯係供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10只,則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預備之物,至扣案之包裝袋150個,亦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塑膠勺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4-75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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