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勞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日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筱雯 被上訴人 何柔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重勞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
㈠關於原審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因喉嚨嚴重發炎致電請假。因訴訟經驗不足,正在等待下次開庭期日通知時,卻收到原審判決書,才知失去了機會,往後記取此經驗,絕不再犯。
㈡被上訴人之主張與實際狀況不符:
⒈被上訴人99年12月6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乃兼職身分,約定
以時薪120元計算薪資。另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之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4,000元,並非26,000元。
⒉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時常請假,並非每月全勤,且於100
年3月18日離職最後一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賣場上訴人公司櫃點(下稱榮總賣場)喧嘩,致上訴人支付榮總賣場管理中心罰單2,000元,非如其所主張之「工作認真、兢兢業業從無過失」。
⒊本件係被上訴人自行要求離職,並非遭資遣。
⒋上訴人就離職經過敘述失真: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
18時,於被上訴人公司位於台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之銷售專櫃,因個人情緒失控而於榮總賣場大聲喧鬧,影響賣場秩序,經賣場管理人員勸導不聽,違反賣場規定而有罰款產生。被上訴人當場表示:「我說不做了」,提出離職。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必須於離職證明書上簽名,離職方能生效,但被上訴人不願簽名,上訴人於當日晚間22時36分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簡訊內容表示因未收到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故請被上訴人翌日仍應準時上班,否則視為曠職等語。惟翌日(100年3月19日)被上訴人未上班,無故曠職1日,上訴人於該日13時06分再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其已曠職1日,將按照公司規約處理,如無事先告知而不到班,一律以曠職論等語。然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19日起連續曠職3日,經電連絡及簡訊通知均不回應,故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約18時20分許於榮總賣場之上
訴人公司銷售專櫃提出離職,並要求榮總賣場人員清點貨品及要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刻支付100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薪資,否認不願停止喧鬧。被上訴人為求賣場和諧及避免被上訴人持續滋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乃請副理 黃繼寬 清點商品,清點後發現花車下藏有被上訴人惡意破壞之被上訴人公司logo標價牌共23張、試喝器具茶杯3個、茶壺1個、品醋瓶2只、輔銷品關東旗幟5只、未開封之藍莓試喝醋1瓶、薑口味之黑壽試喝醋1桶、文宣品惡意破壞重複黏貼8張。另於同日未遵守公司銷售方案造成被上訴人當日業績虧損1,450元。
㈢關於上訴人所請求之100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薪資14,4
0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18日結清。而被上訴人
100年3月份未符合領取全勤獎金2,000元之標準。㈣關於上訴人請求加班費部分:
99年12月份被上訴人自行請求以兼職身分工作,亦即以工作時數乘以時薪計算薪資,而被上訴人同意每日工作8小時之協議,並非10小時,是被上訴人99年12月份係以實際工作時數計算薪資。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份起之薪資為每月24,000元,已如前述,100年1月份工作20天加4個0.5天,同年2月份工作23天,同年3月份工作14天。
㈤關於例假日出勤部分:農曆過年期間100年2月6日至同年
月11日,上訴人公司已給與被上訴人紅包3,000元作為加班費用,員工黃繼寬可為證明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以書狀陳述,答辯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之上訴並未說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有何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原審早已於101年3月2日寄出同年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並經上訴人收受。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上即已載明「訴訟實踐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院得依法命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小額事件當事人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如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字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筱雯主張其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喉嚨嚴重發炎致電請假,則表示黃筱雯是可以說明,然並未提出任何醫院證明,其所言實不足採。而從上訴人之上訴狀所附之資料,即可看出上訴人所附之文件及錄音光碟係早就準備好的資料,可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筱雯於101年3月29日係能出庭辯論,而故意不出庭。
㈢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符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0年1月份簽名之薪資證明單,證
明被上訴人月薪為24,000元云云,然被上訴人100年2月份所領薪資確是現金26,000元,則何以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99年12月份至100年3月份已領薪資之簽名單據。且就100年3月份薪資給付之金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筱雯前後說辭不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詢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筱雯何時給付被上訴人100年3月份薪資、金額若干及證明為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筱雯均無法說明實際給付金額及提出證明。
⒉關於上訴人上訴狀所提錄音光碟及部分譯文,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黃筱雯於錄音光碟中明白表示被上訴人任職的第一個月(99年12月)是正職,被上訴人隨即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筱雯要求其給付已遲延支付之第一個月薪資,並強調被上訴人非屬兼職等語。且從錄音光碟可知,被上訴人當時所回答已領之薪資係指第一個月(99年12月份)的薪資,並非上訴人所稱之100年3月份薪資,上訴人以擷取非法錄音中之一小段而張冠李戴,顯不符合證據法則,且倘上訴人已給付100年3月份薪資,自應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已領取薪資之證明。
⒊倘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99年12月份係以時薪120元計算
,當月工作天數為14天,則依其所述,被上訴人99年12月份之薪資應為16,800元(120元×14天×10小時=16,800元),而非實際所領之14,400元。由此可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筱雯於錄音光碟中明白表示向被上訴人表示任職的第一個月(99年12月)是正職等語,確係屬實。足證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乃屬不實。
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筱雯於事發當日以手機非法錄音時遭
被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筱雯停止錄音,並欲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筱雯之手機作為其非法錄音之鐵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筱雯遂立即離開榮總賣場之銷售櫃檯,並找黃繼寬前來請被上訴人毋庸盤點立即走人。從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之錄音檔中很明顯地上訴人只擷取一部分非法錄音的對話,無法窺探當時之全貌,上訴人自應將非法錄音之音檔全部提出,法院方能得知被上訴人當日確實係遭上訴人非法解雇。
⒌上訴人上訴狀所提之排班表並非事實,100年1月份排班
表時間記載工作時間為10時至22時,其中100年1月31日例假日排班表之排班工作時間為15時至20時,試想該日上午10時至下午15時,無人站櫃可能嗎?且100年2月11日以前,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公司設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京西路店之專櫃站櫃工作,並非於榮總賣場,故上訴人所提100年2月份排班表亦屬造假。
⒍被上訴人領到100年1月份月薪24,000元,倘有請假,何
以未扣薪?又被上訴人領取100年2月份月薪24,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26,000元。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領全薪,證明該月有全勤之事實,並無請假,上訴人誣稱被上訴人請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上訴狀指稱被㈣上訴人係自己要求離職云云,與事實不符:
⒈上訴人所提錄音檔係當日下午17時左右發生之事,並非全
部內容,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筱雯係以非法錄音方式將錄音檔擷取一小段污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先說:「黃筱雯你要開除我,我可以走,但我要先點櫃位商品數量後,核對無誤後,我才離開。」。上訴人不肯離開榮總賣場櫃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筱雯竟打電話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報案稱被上訴人行竊。從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明確記載係被上訴人要求盤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筱雯要求被上訴人走人而毋庸盤點,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筱雯卻直至當日晚上22時方以傳簡訊方式要求被上訴人簽離職單,顯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合法公司正常離職手續應是先盤點結清無誤後,勞資雙方才於離職單簽名,資方事後再給付薪水。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筱雯於當日下午17時間左右報案,並向員警表示被上訴人為小偷,是被開除,不是上訴人公司員工,要求被上訴人離開櫃點不准盤點等語,且於當日下午18時20分許請黃繼寬前來盤點商品,然其卻於當日晚間22時36分始以傳送簡訊方式要被上訴人翌日上班,顯然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一般公司於盤點錢會先拿當月所有進、出貨及銷貨明細單據,再與櫃點職勤員工核對盤點,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筱雯靜單憑黃繼寬1人清點櫃上商品就指稱商品有短少,根本不符經驗法則與論證法則,況且,倘有商品短少,正常的公司還會要一個盤點有短缺之員工於隔日再上班任職嗎?上訴人所言顯不合常理。
⒉再從上訴人所提之簡訊內容「沒有收到你的離職證明書,
請你明天照舊準時上班,否則視為曠職」,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未收到100年3月1日至18日薪資,否則倘被上訴人已領取100年3月18日之薪資,即表示當日已與上訴人終止勞動關係,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筱雯又傳簡訊要被上訴人翌日再上班,由此可知此乃上訴人捏造事實,惡意不付資遣費才傳之簡訊。又兩造當時已生爭執,上訴人豈會先付薪資?倘被上訴人已同意先簽領100年3月1日至18日薪資,焉有不肯簽離職單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原審曾定101年3月1日下午4時40分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惟當日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到庭,被上訴人則以出國為由,傳真請假狀及登機證影本請假(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原審乃改定同年3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庭期通知書於101年3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自認收受上開庭期通知書,其雖於101年3月28日再度以傳真方式請假,主張其急性感冒喉嚨嚴重發炎,復載明「就醫證明於後補上」字樣(見原審卷第28頁),原審法院認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民事訴訟法第43
3條之1:「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33條之3:「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規定,自屬合法。且原審法院定101年4月17日宣判,期間長達19日,均未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筱雯提出任何就醫證明,原審於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於法自無何違誤,合先敘明。
四、另核上訴人前開二之㈡至㈤之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為答辯,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提出電子郵件影本2件、榮總生活廣場管理中心商家違規通知影本1件、手機簡訊畫面影本4件、錄音光碟及部分譯文各1件、排班表影本1件等件為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未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又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上開證據,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是該部分證據依法於第二審程序中均不得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綜上,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