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

原告 張秉富

被告 曾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上半年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租屋處,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戶、登入密碼交付予自稱為「 張明文 」之友人。嗣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結婚方式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8日上午11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至系爭帳戶,款項隨即遭領取,或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網路轉出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或由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以提領之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領出,致伊受有14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財物,原告經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被告既係幫助犯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45萬元,洵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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